第十条: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人士教育培养,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、国民教育和短期培训等途径,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,增强其国家意识、公民意识。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,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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